(2015)新刑初字第406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新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侯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鲁JXXX号三轮摩托车载夏某某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楼德镇太平庄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万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宗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