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98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岱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超,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传坦,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被告人兰某乙及辩护人杨超、薛传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1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双河村,化马湾派出所民警在出警处置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辱骂、殴打办案民警,被告人兰某乙将警车前车盖损毁,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平时表现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且被告人积极进行赔偿,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陈述事实经过,认罪态度良好;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1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双河村,化马湾派出所民警在出警处置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辱骂、殴打办案民警,被告人兰某乙将警车前车盖损毁,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兰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破案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一宗
证实:2015年4月10日20时47分周某拨打110报警,泰安市公安局化马湾派出所的民警在出警的过程中被兰某甲、兰某乙殴打、辱骂,兰某乙将警车前盖砸坏。2015年4月11日立案侦查,2015年4月29日、30日分别对兰某乙、兰某甲网上追逃,2015年5月2日兰某乙被抓获,2015年5月27日兰某甲投案自首。
(2)兰某甲、兰某乙户籍证明各一份
证实:兰某甲、兰某乙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退赔证明一份
证实:2015年5月29日兰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4)高生、杨国梁、崔民出具的出警经过三份
证实:2015年4月10日泰安市公安局化马湾派出所接到周某报警,高生、杨国梁及民警崔民出警处置。在出警过程中遭到兰某乙、兰某甲的殴打、辱骂,期间民警保持极大克制。
(5)被砸警车的外貌特征照片六张
证实:被兰某乙砸坏的警车受损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4月10日晚上8时许,兰某甲酒后到周某家滋事,周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周某住处对周某进行询问时,兰某甲企图进入屋内,在民警制止兰某甲的过程中兰某甲、兰某乙辱骂民警、兰某乙打了其中一个民警一巴掌,还跳上警车砸盖子,前后持续接近两个小时。
(2)证人边某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边某赶到案发现场时看见兰某乙坐在警车盖子上骂民警。
(3)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张某看见兰某甲、兰某乙在周某家门口,在场的有民警,兰某甲坐在警车盖子上,张某听围观的人说兰某甲打了民警脸一巴掌。
(4)证人石某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石某看见兰某甲到周某家门口滋事。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两人酒后辱骂、殴打出警民警的事实及损坏警车的事实,称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具体情节记忆不深。
(2)被告人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两人酒后辱骂、殴打出警民警的事实及损坏警车的事实,称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具体情节记忆不深。
4、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本案中被损毁的警车前机盖修复费用为400元。
5、视听资料
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出具的化马湾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周某警情的现场视频光盘
证实:办案民警出警的经过,在视频中可以证实兰某甲、兰某乙对民警有推搡、辱骂的行为。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兰某乙的辩护人提交泰安市岱岳化马湾乡双河村村名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
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乙系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临沂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兰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兰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兰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赔偿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兰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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