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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刑初字第168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岱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对被告人张某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镇二中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圣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朱圣珍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圣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1mg/100ml。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勘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镇二中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圣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朱圣珍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圣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接警单,证实:2015年1月8日21:12:21,报警电话为138634415986,报警称:在范镇二中附近发生摩托车与电动车相撞,人伤的交通事故。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于2015年1月8日刑事受案,2015年1月16日决定对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3)归案证明、综合材料,证实:2015年1月8日,交警部门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询问并控制,张某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供认不讳,并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血检。
    (4)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情况,及张某具有驾驶证情况,以及被害人基本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圣珍、朱圣英无责任。
    (6)情况说明、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实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因该交通事故伤情情况,被害人声明放弃伤情鉴定,并放弃追究张某责任。
    (7)送达回执4份,证实:交警部门依法送达物证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8)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鉴定意见
    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1mg/100ml.
    4、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在2015年1月8日22时09分,交警在范镇二中北100米处,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受伤人员有2名,肇事司机张某在现场,交警带离张某进行血检。现场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子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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