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85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岱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燕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及辩护人杨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燕某某在担任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山口片区保安队长期间,利用其代收客户单位保安服务费的职务之便,先后六次挪用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给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服务费共计242748元。现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12日,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4400元保安服务费用,被告人燕某某将该笔费用挪作个人使用。
2、2014年1月28日,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0400元保安服务费用,被告人燕某某将该笔费用挪作个人使用。
3、2014年5月10日,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9000元保安服务费用,被告人燕某某将该笔费用挪作个人使用。
4、2014年6月19日,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4400元保安服务费用,被告人燕某某将该笔费用挪作个人使用。
5、2014年8月6日,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5548元保安服务费用,被告人燕某某将该笔费用挪作个人使用。
6、2014年10月2日,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9000元保安服务费用,被告人燕某某将该笔费用挪作个人使用。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燕某某在缓刑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燕某某认罪态度积极,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害单位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制止,存在过错,相应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燕某某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有从轻情节,请量刑时给与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燕某某在担任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山口片区保安队长期间,利用其代收客户单位保安服务费的职务之便,先后六次挪用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给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服务费共计242748元,至今未归还。现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12日,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4400元保安服务费用,被告人燕某某将该笔费用挪作个人使用。
2、2014年1月28日,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0400元保安服务费用,被告人燕某某将该笔费用挪作个人使用。
3、2014年5月10日,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9000元保安服务费用,被告人燕某某将该笔费用挪作个人使用。
4、2014年6月19日,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4400元保安服务费用,被告人燕某某将该笔费用挪作个人使用。
5、2014年8月6日,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5548元保安服务费用,被告人燕某某将该笔费用挪作个人使用。
6、2014年10月2日,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向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9000元保安服务费用,被告人燕某某将该笔费用挪作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
证实:本案系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报案称其单位职工、山口片区保安队长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泰安市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应交付公司的保安服务费共计243096元。岱岳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各一份
证实:2015年4月14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泰安市泰山区老汽车站转盘处西侧的德克士门口将被告人燕某某抓获。
(3)人口信息一份
证实:被告人燕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燕某某基本情况一份
证实:被告人燕某某自2010年12月起担任山口片区保安队长,其工作职责为收取保安服务费、保安队员日常管理等。
(5)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各一份
证实:2009年10月16日,泰山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裁定维持原判。
(6)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转账交易表一份
证实:2014年10月2日,收到保安费9千元。李某乙62×××62账户于2014年10月2日收到账户62×××16打款9千元。
(7)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银行回单一宗
证实:泰安山成锅炉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燕某某32×××19兴业银行账户打款25548元。泰安山成锅炉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4月11日、5月10日、6月19日分别向燕某某62×××60农行账户打款74400元、9千元、9千元、74400元。
(8)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证明一份、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附相关票据一宗)
证实:长城保安公司称未收到来自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山口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242748元保安服务费;山成锅炉公司称已经交纳52548元保安服务费;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称已经支付14.88万元2013年7-12月保安服务费;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称已支付给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12月的50400元保安服务费,并附有山东省非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农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4年1月16日支付50400元,领取人姚传亮。
(9)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分行运营管理部出具的燕某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单、转账支票一宗;兴业银行泰安分行出具的燕某某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
证实:2014年1月28日,泰安广大化工有限公司向燕某某62×××60账户支付50400元,燕某某该农行账户于2014年1月11日转入74400元,2014年4月11日打入保安费9千元,2014年5月10日打入保安费9千元;2014年6月19日,向燕某某62×××19兴业银行账户汇入74400元,2014年8月6日向燕某某该账号汇入25548元。
(10)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与泰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岱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岱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附保安服务费收到对账单一宗)
证实: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与泰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岱岳分公司签订合同,由保安服务公司向其派驻保安,由山口锻压、泰安广大向保安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以及保安费用的支付、收取情况。
(11)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行工资卡号表、工资发放表一宗
证实: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保安发放工资的情况,燕某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逐月在发放表上签字。
(1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附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
证实: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5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鲁。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公司是由泰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岱岳分公司改制而成立的新公司,泰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岱岳分公司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由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各一份
证实:被告人及其妻子李某某名下无房产,挪用的资金个人挥霍,去向不明。
(14)办案说明两份
证实:长城保安公司称未收到来自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山口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242748元保安服务费;山成锅炉公司称已经交纳52548元保安服务费;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称已经支付14.88万元2013年7-12月保安服务费;泰安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称已支付给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12月的50400元保安服务费,并附有山东省非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农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4年1月16日支付50400元,领取人姚传亮。
(15)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两份
证实:本案卷宗中复印件系办案人员依法调取。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实:2009年2月,燕某某到长城保安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任山口片区保安队长,2014年10月,李某甲问燕某某为什么山口片区2013年下半年以后的保安服务费没有交,燕某某称没要上来,后李某甲发现燕某某侵吞公司保安费用停止了其职务。山口片区保安队长的职责:负责各客户单位保安队员日常管理、保安服务费的收取以及与客户单位的协调工作。山口片区客户单位有:山口锻压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9月,74400元,该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将其支付到燕某某62×××60农行账户;2013年10月至12月,74400元,该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将其支付到燕某某上述账户)、泰安广大化工机械公司(2013年7月至12月,50400元,该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将转账支票交给燕某某)、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至6月30日,43896元),保安费共计243096元。
(2)证人孙某的证言
证实:孙某负责公司的保安服务费结算,山成锅炉有限公司与泰安长城保安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6月合作,燕某某拿着泰安长城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已填好保安队员人数、服务费、总计费用等),其公司将钱打进燕某某提供的账户。其公司共支付4次保安服务费,该四次都是燕某某以泰安市长城保安公司的名义来领取的,都是燕某某先提供银行卡卡号和开户名,后报销后由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网银将钱打到其提供的账户上:2014年4月11日、5月10日是从公司的兴业银行网银账户37×××82支付到燕某某提供的农行账户62×××60,金额均为9千元;2014年8月6日从公司建行账户37×××19-0001支付到燕某某提供的兴业银行网银账户62×××19上,金额为25548元;2014年10月2日是从公司农行账户62×××16支付到燕某某提供的李某乙农行账户62×××62上,金额为9千元。
(3)证人宋某的证言
证实:其公司的安全保卫工作委托给泰安市长城保安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宋某给长城保安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50400元的转账支票,一个自称姚传亮的人来取的。
(4)证人冯某的证言
证实:2008年左右其公司与长城保安公司开始合作,一般是燕某某拿着长城公司开具的票据(已经填好人数、费用等)经过冯某核实、总经理签字后财务人员为燕某某出具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2014年1月28日,一个叫姚传亮的保安拿着长城公司票据来找冯某,称其队长燕某某让其领取保安服务费,金额为50400元,后其公司财务人员为其办理转账支票。
(5)证人苏某的证言
证实:燕某某是泰安长城保安公司派到其公司的保安队长,一般燕某某拿着泰安长城保安公司的收据来领取保安服务费,2014年1月11日、6月19日,其公司财务科给燕某某打款各74400元,2014年1月11日是从公司农行网银账户15×××54支付到燕某某提供的农行账户62×××60;2014年6月19日仍是从该账户支付到燕某某提供的兴业银行账户62×××19上。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实:李某某有一个农行62×××62账号,燕某某拿着该卡使用。
3、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燕某某自2009年10月开始在岱岳区保安公司(即后来的长城报案服务公司)干保安,后在山口片区干保安队长,一个月工资1600元,负责山口片区和客户单位的保安队员日常管理、保安服务费的收取,负责收取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泰安市广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山口造纸厂的保安服务费,燕某某侵吞了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泰安市广大化工有限公司、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的约25万元保安服务费,分别是,泰安山口锻压:2014年1月12日支付的74400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的74400元;泰安广大给了其一张50400的支票,燕某某让一个叫姚传亮的保安将该支票领了回来,当天燕某某将该支票打到了其农行账户上;泰安山成锅炉:3笔9千元的,一笔25548元的,2014年5月3日的9千交给了长城保安服务公司。燕某某将这些钱都自己花了,当时想靠其足疗店归还这笔钱,但是一直未能归还。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作为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害单位泰安市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制止,存在过错,相应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前罪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被告人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09)泰山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燕某某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子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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