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72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岱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金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到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西良庄村刘某兵家要账时,被告人李某与刘某兵之子刘某乙发生争执,李某持刘相兵家的菜刀将刘相兵之父刘某甲的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手拇指损伤致指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将我的手砍伤,我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1999.47元。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害人要求的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不在赔偿范围,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太高,其他的我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
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到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西良庄村刘相兵家要账时,被告人李某与刘相兵之子刘某乙发生争执,李某持刘相兵家的菜刀将刘相兵之父刘某甲的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手拇指损伤致指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示指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支付被害人刘某甲医药费3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赔偿款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菜刀照片二幅
证实:被告人李某伤害被害人刘某甲所使用工具的质地、颜色、形状等特征。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文书一宗
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报案证明一份
证实:本案由西良庄村陈某报案的情况。
(3)户籍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情况,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经过一份
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
(5)出警证明一份
证实:良庄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出警后,在现场发现刘某甲手部受伤、地面上有血迹、现场及李某身上均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等情况。
(6)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已依法向被告人和被害人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
(7)送达回执二份
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已依法向被告人和被害人送达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鉴定,双方均无异议。
(8)岱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岳父高某甲与刘相兵、高某乙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3、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李某用菜刀划伤了被害人刘某甲的手。
(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要账发生争执的过程,李某举着菜刀,刘某甲、高某甲、周某等人上去夺菜刀,接着听见董某喊刘某甲的手破了。
(3)证人高某丙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李某用菜刀划伤了被害人刘某甲的手。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李某用菜刀砍伤了被害人刘某甲的手。
(5)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李某用菜刀砍伤了被害人刘某甲的手。
(6)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因为要账的事刘某甲的右手被人用菜刀划伤了。
(7)证人董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因为要账的事刘某甲被人砍伤了、右手破了。
(8)证人周某的证言一份
证实:被告人李某用菜刀划伤了被害人刘某甲的手。
(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证实:刘某乙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鉴定从泰安拿回来后拆开看了结果并告诉她是轻伤,然后她送到了派出所。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证实:其右手被被告人李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其用菜刀把被害人刘某甲的右手划伤了。
6、鉴定意见
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公(泰岱)鉴(伤)字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手拇指损伤致指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示指损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农民,受伤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079.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收费票据二张,证实:被害人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8079.34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且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鉴于本案是由索要债务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人将原告人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依法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赔偿医疗费18079.3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人李某再支付原告人医疗费15079.34元。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15079.34元。限被告人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闫 霞
人民陪审员 李双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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