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94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岱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土门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翻入沟中,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钱继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继荣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子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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