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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民初字第2695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岱民初字第2695号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开民,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乙。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继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两人认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不牢,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我,甚至拳脚相加,两人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月6日,我生育一对龙凤胎,取名孙某丁、孙某丙,自孩子出生后,家庭生活矛盾更加突出,被告经常对我不管不问,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月6日,原告生育一龙凤双胞胎,婚生女取名孙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取名孙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棉被四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位于济南市某区某镇某村风景公寓18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原告陈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汽车一辆。原告自古历2015年7月2日回娘门居住。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较好。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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