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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民初字第2091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岱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煊军,泰安岱岳化马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女刘金玉已成年,次子刘某丙正在上小学。自2009年开始,被告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对我、孩子和整个家庭不管不问,整日游闲在家,也不外出打工。相反,是我外出打工挣钱养家,但被告还时常对我进行打骂,致使我与被告两人互不搭理,且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曾于2014年9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为此,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刘金玉,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建西屋一间,栏一间,共计花费4000元。婚后无存款,亦无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岱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在卷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其和好,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婚生男孩刘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因此婚生男孩刘某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愿放弃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793元。限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西屋一间,栏一间,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泰
    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
    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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