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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民初字第2724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岱民初字第2724号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开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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