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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民初字第2765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岱民初字第276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齐健,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本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健、被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裴婷宇,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系经人于2006年介绍认识正式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家距离很近,婚后被告打工收入约计271900元及家庭卖粮食款7000余元均由原告保管,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裴婷宇,现随被告生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打,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门居住。案经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在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基础上和平化解家庭纠纷,原告不应以离婚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应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应珍惜现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本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翟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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