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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民初字第2359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岱民初字第2359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方贞,泰安岱岳大汶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方贞、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前我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不顾家,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尽抚养义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我几次想和被告离婚,但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一直忍让。2007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二女儿结婚出嫁,被告未回家,也未拿回一分钱。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我所有,平均分割共同存款。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已结婚多年,年龄也大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杨艳,××××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杨荣,两女儿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购买位于大汶口镇汶水华庭3号楼2单元2楼西户居室一套(无房产证),购置挂衣橱一件、25寸电视机一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民政办公室、北西遥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30余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婚后借其妹2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由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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