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517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岱民初字第2517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胡圣祥,泰安岱岳夏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程继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圣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原告花费医疗费等共计6499.24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6499.2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1、纠纷产生是因原告多次滋事而造成,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在其用棍棒殴打被告后发生,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规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在被告家大门口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砸伤。同年8月27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作出岱岳公(夏)行罚决字(2015)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收缴故意伤害用的木棍一根。原告受伤后为疗伤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225.3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赵恒伟、女婿在院陪护,原告之子、女婿均为农民。同年8月11日原告支付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伤情鉴定费300元。同年8月5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患失血性休克、头皮挫裂伤,左前臂挫裂伤,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建议休息2周,二0一四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118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票据、用药清单、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花费医疗费5225.39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70.35元[17天*(11882*365天)]、护理费193.5元(2人*3天*32.5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交通费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导致纠纷系原告多次滋事所致,被告属正当防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49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本东
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
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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