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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刑初字第201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宁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XX市XX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诈骗罪,于1994年7月18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8月1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介绍被害人于某、郑某向侯某某(已判刑)购某,在支付6500元定金后,侯某某无货可交,后与张某商议将该款项占为己有,让张某和胡某某(已判刑)以带于某、郑某去XX镇验货为由,将郑某、于某骗至XX镇后将二人甩掉。张某分得现金3000元。案发后张某已将所得赃款返还被害人。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办案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交、领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1994年7月被批准逮捕后在逃,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明知侯某某不给被害人发货且不退还定金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真相,以带被害人去验货为由将被害人甩掉,并非法占有被害人定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该事实已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泰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及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退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 涛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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