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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刑初字第183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宁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克勤,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蒋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鲁J××××9号小型轿车沿蒙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宁阳县XX镇XX加油站前时,与前方顺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驾车又撞向道路北侧花坛上的李某,致被害人杨某、李某受伤,张某驾车逃离现场。杨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肇事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次日,张某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更有利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于案发后次日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 涛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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