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50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宁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天以来,被告人孔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没有查验保健食品的经营许可、质量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在宁阳县XX镇某某药店内销售“鹿力胶囊”等保健品。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被告人孔某销售的“鹿力胶囊”检测,其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从事保健食品销售业务,但为谋取利益,在没有查验保健食品的经营许可及质量合格证明的情况下,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道山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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