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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刑初字第203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宁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到宁阳县公安局磁窑派出所投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武某为帮朋友出气,在宁阳县XX镇某某村大桥南侧南村杨树林里,殴打被害人张某,致使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右侧眶骨内侧壁及眶下壁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面部及颈部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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