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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刑初字第198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宁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皇某驾驶冀D××××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XX镇某某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皇某拨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车祸致胸腹复合外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谅解了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殷某的证言、被告人皇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案发后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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