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92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宁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在宁阳县XX镇某某村西护林房空院内,非法电镀加工钢材四十余吨,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没有做硬化和防渗处理的土坑内,造成环境污染。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所排废水中重金属铬浓度为0.07mg/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单外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单外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道山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许 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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