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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刑初字第138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宁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明峰,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吴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蒙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宁阳县XX镇XX街时,在道路北侧白线附近,将步行的被害人孙某乙撞倒在地后驾车逃逸,孙某乙倒地后又被不明车辆碾压,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孙某乙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乙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8日,赵某到宁阳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是此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原因系不明车辆碾压而死,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联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蒙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XX镇XX街时,在道路北侧白线附近,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孙某乙撞倒在地,之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孙某乙倒地后又被不明车辆碾压,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孙某乙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乙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8日,赵某到宁阳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是此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诉讼中被害人孙某乙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匿名群众于2015年4月6日19时29分电话报警,内容为:“宁阳县XX镇XX街发生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歪着,旁边躺着个人,人有伤”。
    (2)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案发时赵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孙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是此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被害人孙某乙无违法行为,该事故由被告人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谅解书、撤诉申请及收据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向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2、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乙的家庭成员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其供认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辩解称,其将人撞倒,但并未直接将被害人撞死。
    4、鉴定意见
    (2015)宁公法检字第2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载明:“根据尸检,死者孙某乙额顶枕部有一巨大开放性创口,颅脑崩裂,脑组织外溢,面颅脑呈粉碎性骨折,综合分析其死亡原因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5、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一宗。证实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已经死亡,事故现场有摩托车倒地刮印痕迹及大车刹车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联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人的先行行为及法律规定,要求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被害人立即施救,但被告人逃离现场,致使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其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联系,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道山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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