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87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宁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彦某,男,达斡尔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家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彦某、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彦某及其辩护人王合华、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于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份,被告人彦某谎称中国收藏家协会“徐某”通过电话向被害人杨某推荐收藏品,取得杨某信任后,被告人彦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梁某,后被告人彦某、梁某在北京XX邮币卡市场以400元价格购买一套假“战争与和平”纪念章,通过宅急送快递公司以6400元价格卖给杨某,得逞后二人将赃款存至梁某银行账户。
2、2015年5月份,被告人彦某谎称中国收藏家协会“徐某”向被害人杨某推荐假收藏品“XX百福百寿金玉双玺”,得杨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彦某、梁某在北京马甸桥邮币卡市场以3600元价格购买一套假“XX百福百寿金玉双玺”收藏品,后以59800元价格卖予杨某,得逞后二人将赃款存至梁某银行账户。
3、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彦某谎称中国收藏家协会“徐某”,被告人梁某谎称中国收藏家协会市场调查人员“张某”,向被害人杨某推荐假收藏品“龙凤对瓶”,取得杨某信任后,被告人彦某、梁某在北京XX邮币卡市场以3500元价格购买一套假“龙凤对瓶”收藏品,后以128000元价格卖予杨某,得逞后二人将赃款存至梁某银行账户。
4、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彦某谎称中国收藏家协会“徐某”,被告人梁某谎称中国收藏家协会市场调查人员“张某”,向被害人杨某推荐“镇国之宝抗战宝玺”收藏品。被告人彦某、梁某在北京XX邮币卡市场以1800元价格购买假“镇国之宝抗战宝玺”收藏品,后以101800元价格卖予杨某,被告人彦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彦某、梁某参与作案4起,诈骗既遂3起,金额194200元;诈骗未遂1起,金额1018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并返还被害人杨某,将违法所得予以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彦某、梁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有“战争与和平”纪念章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彦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彦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彦某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彦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3、彦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其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梁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就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尚未掌握案件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彦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别主从犯,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但被告人彦某掌握被害人联系信息,并亲自前往被害人处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该起犯罪事实所增加的刑罚量予以从宽考量。二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赃,上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彦某的辩护人认为彦某系自首,经查,本案被害人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交易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被告人不是主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认为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供述同案犯的位置,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节,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纳,彦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的辩护人认为梁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彦某到案后已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与梁某共同参与诈骗的事实,公安机关对梁某的犯罪事实已经掌握,且梁某系被抓获,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道山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许 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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