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11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宁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时风三轮车,拉载小麦沿宁阳县XX镇某某村西生产路由西向东行驶,将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撞倒,致王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超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即报警,并于2015年6月26日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检验鉴定,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即报警,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 涛
审 判 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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