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93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宁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被害人徐某丙酒后在家门外谩骂,被告人邱某认为被害人是在辱骂自己,遂从家中拿一铁棍到徐某丙家中,在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用铁棍将徐某丙打伤。经鉴定,徐某丙的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指控证据有铁棍等物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可将被害人徐某丙打伤的基本事实,但辩称作案时所持工具为空心铝制拖把杆,并非铁制撬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徐某丙均系宁阳县XX镇某某村村民,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徐某丙酒后在家外谩骂,被告人邱某认为是在辱骂自己,其回到家中后,感觉憋闷,遂持棍棒前往徐某丙家中,持该工具殴打徐某丙背部、胳膊等处,致徐某丙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徐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徐某丙2015年6月14日的电话报警。
(2)补充材料,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事实。
(3)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持工具的外观特征,被告人对此有异议,辩解称作案工具为铝制拖把杆。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出生于19XX年X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徐某丙系夫妻关系,案发当天,其夫妻二人吵架,后被告人邱某拿一铁棍(农村诉称撬棍)至其家中殴打其丈夫徐某丙,致其受伤的事实。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徐某丙的侄女,2015年6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其看到邱某手持铁制撬棍前往徐某丙家中,看到邱某持该撬棍砸了徐某丙的右胳膊一下、后背一下。之后邱某离开。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徐某丙二哥徐克民的妻子,后徐克民去世,其改嫁于邱某,之后两家关系恶化。
(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外出的事实。
(5)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徐某丙发生矛盾,两人吵架的事实。
(6)证人刘某乙、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邱某在外面玩时,听见徐某丙骂街的事实。
3、被害人徐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下午两点被告人邱某拿一把铁棍至其家中殴打自己,砸到其胳膊和后背。
4、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5年6月14日下午两点其带着外孙女在外面玩,看到徐某丙在外骂街,虽然徐某丙没有指名道姓,但是其知道是在辱骂自己,其回到家后,感到憋屈,于是拿了一把铁制拖把杆前往徐某丙家中理论,后持该工具打了徐某丙背部三、四下。
5、鉴定意见
(宁)公(伤)鉴(法)字(2015)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徐某丙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称其作案时所持工具为空心铝制拖把杆,并非铁制撬棍。结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手持具有攻击性的工具前往他人家中,主观上具备伤害他人的故意,无论被告人持何种工具将被害人打伤,均不影响其故意伤害罪的成立。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董道山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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