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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1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某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刘羽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南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园小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泰公交化鉴(2015)0760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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