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85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泰山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67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户籍地同住所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代理检察员司珊,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朱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泰安市泰山区大津口乡沙岭村风水岭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农用三轮车乘坐人被害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孙某受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让其亲属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许某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孙某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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