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35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泰山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4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峰、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敬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宁阳县。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宝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龙,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刘某甲、高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广峰、徐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敬伟、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薛宝同、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康某甲、刘某甲、高某伙同李某某、张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高某、张某甲、刘某乙的名义,虚构泰安市岱岳区志刚建材中心、泰安市岱岳区星辉商贸中心、泰安市岱岳区博源商贸中心三家个体工商户,伪造工商注册证、税务登记证、购货合同、担保证明、交易流水、个人证明文件等贷款材料,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泰安财源支行申请贷款各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实际贷款发放270万元,用于偿还康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等人的债务,高某个人使用10万元,并借给王某乙使用70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偿还康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等人的债务。2013年5月,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各被告人均未偿还。公安机关立案后,康某甲、高某分别偿还60万元、1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刘某甲、高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康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康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轻;4、被告人康某甲归案后有明显悔罪表现;5、本案是在特定的环境下形成的,银行工作人员失职甚或是纵容,并且恳请法院在对康某甲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该因素;6、被告人康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伪造手续,没有使用贷款。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骗取贷款,但其无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初犯,应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1、被告人刘某甲没有骗取贷款的恶意;2、被告人刘某甲客观上没有具体参与欺骗银行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3、从结果上看,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参与贷款的分配和使用;4、中国工商银行泰安财源支行的过错非常明显;6、刘某甲系犯罪中止;7、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
被告人高某辩称,是康某甲办理的相关材料,其只是在材料上签字,贷款下来后,其只使用了10万元,并且一直在还利息。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作用渺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1、被告人高某缺乏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高某没有实施组织策划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3、被告人高某没有替王某乙顶名贷款,不知道贷款数额以及贷款用途,后来才知晓自己贷款100万元且王某乙使用70万元的事情;4、整个贷款申请手续均为被告人康某甲和同案犯李某某伪造和办理,高某并未参与任何材料的伪造;5、贷款所有银行卡以及资金均由被告人康某甲掌管,高某对自己名下的贷款没有任何控制和支配权;6、银行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7、高某一直偿还贷款利息,案发后全部退还银行贷款;8、被告人系自首;9、被告人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康某甲、刘某甲、高某伙同李某某、张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高某、张某甲、刘某乙的名义,虚构泰安市岱岳区志刚建材中心、泰安市岱岳区星辉商贸中心、泰安市岱岳区博源商贸中心三家个体工商户,伪造工商注册证、税务登记证、购货合同、担保证明、交易流水、个人证明文件等贷款材料,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泰安财源支行申请贷款各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实际贷款发放270万元,用于偿还康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等人的债务,高某个人使用10万元,并借给王某乙使用70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偿还康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等人的债务。2013年5月,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各被告人均未偿还。公安机关立案后,康某甲、高某分别偿还60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三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立案材料证实:本案因工商银行泰安分行财源支行结算部经理李某甲于2013年12月2日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侦查;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刘某甲被传唤到案;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张某甲、李某某因本案被列为在逃人员;
5、泰山区法院案件移送函证实:2013年12月10日,本院在办理原告工商银行泰安分行与被告高某、刘某乙、张某甲、君邦担保公司泰安分公司、君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高某、刘某乙、张某甲涉嫌经济犯罪,将该案移交泰山区公安分局;
6、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缴10万元、康某甲退缴60万元,公安机关已经发还给工行泰安财源支行;
7、由工行泰安财源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张某甲、刘某乙2012年4月25日分别与工行泰安分行、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马某甲的签字均系伪造;
8、侦查机关到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的情况证实:张某甲在泰山区民政局有结婚登记情况,刘某乙在岱岳区民政局自2003年1月1日至今无结婚、离婚登记记录;岱岳区星辉商贸中心、岱岳区志刚建材中心、岱岳区博源商贸中心至今未在岱岳区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相关工商部门未查询到淄博市神韵陶瓷有限公司、淄博市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家乐宝陶瓷有限公司、广东佛山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广东佛山神韵陶瓷有限公司、广东新中源陶瓷品牌销售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泰安市商业银行未开办过账户户名刘某乙、张某甲的涉案账户;
9、侦查机关从齐商银行博山支行调取的康某甲尾号为9252的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5月16日转账存入100万元。同日,分别转入王某、焦某的农行账户各10万元、李某己工行账户20万元、戚某工行账户30万元、赵某工行账户13万元、陈某某行账户10万元、康某甲工行账户5万元,用途均为还款,5月18日转入康某甲工行账户19800元,用途还款;
10、侦查机关从平安银行调取的尹某、刘鹏账户明细证实:尹某尾号为7536的平安银行账户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刘某乙受托支付的款项100万元,次日又转入康某甲尾号为9270的工行账户。刘某尾号为4102的平安银行账户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高某受托支付的款项100万元,同年5月21日又转入康某甲尾号为9270的工行账户;
11、侦查机关从工商银行财源支行调取的康某甲尾号为9270账户交易明细、从中行、建行、农行、邮储银行、农信社、交行、泰安市商行调取的账户信息及明细证实:2012年5月16日该账户进账5万元,账户余额65007.58元,5月17日进账100万元、5月18日进账19800元,5月21日进账100万元,从5月17日开始向张某乙、赵某、李某己、玄某某等人转款的情况;
12、工行财源支行提供的刘某乙申请贷款的材料证实:以刘某乙为名向银行贷款提供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与广东佛山君乐宝陶瓷有限公司尹某签订瓷砖购销合同、账务查询结果及银行日记账、房屋租赁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工行与刘某乙、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等材料的事实;
13、工行财源支行提供的高某贷款申请材料证实:以高某为名向银行贷款提供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与广东新中源陶瓷品牌销售公司刘鹏签订购销合同,房屋租赁协议、账务查询结果及银行日记账、房屋租赁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工行与高某、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等材料的事实;
14、工行财源支行提供的张某甲贷款申请材料证实:以张某甲为名向银行贷款提供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与广东佛山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广东佛山神韵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与淄博市博山区神韵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甲签订购销合同,账务查询结果及银行日记账、房屋租赁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工行与张某甲、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等材料的事实;
(二)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康某甲办公室进行搜查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高某、刘某乙、张某甲三人申请的三户联保的个人经营贷款,2012年5月15日发放贷款,贷款金额每人是100万元,期限是1年,三人提供贷款资料后,又让他们找了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是信贷员给他们推荐的。贷款发放后三人没有按照约定按月付息,经常逾期,除去扣除他们每个人提前交的10万元保证金,他们大体上付息到今年3月左右。到期后本金和余下的利息也没有还。后发现提供的工商登记、经营地点、担保材料等资料都是假的,就报案了;
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泰安岱岳区光彩大市场2区5栋3号的所有人是其,先后租给了沈献峰、张佐东。其不认识高某,2区5栋3号没有泰安市岱岳区博源商贸中心;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光彩大市场2区16栋22-24号的所有人是光彩大市场,其是从2011年5月份左右开始租赁22-24号至今,从事瓷砖销售,店名是神韵瓷砖。不认识张某甲,也没见过这个人,没有听说过泰安市岱岳区志刚建材中心;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高某、刘某乙三户联保的贷款资料,是由康某甲提供的,其没有尽到贷款调查、贷款检查的职责。关于三人经营贷款的调查报告是其和李某甲制作的,没有经过调查核实,关于光彩大市场集群个人经营联保融资的调查报告,是其制作的没有经过调查核实。贷款到期未还,催收发现不是借款人本人使用。贷款手续中受委托支付对象、账户清单户名康某甲、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是其办理的。共同还款抵押声明是高某、刘某乙、张某甲签字的,是其通过贷款申请表中预留的电话通知他们到银行签字的;
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该公司没有给高某、张某甲、刘某乙的贷款提供担保,其申请了公章及个人签名的鉴定,证实系伪造的;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尾号为6264的工行卡是2011年左右办理的,一直由哥哥张某甲使用,具体存取款情况不清楚;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2日,康某甲转入其名下尾号为6622的交行卡1300元,是康某甲租赁其银泰中心写字间支付的租赁费。2012年5月25日,康某甲转入其名下尾号为2515的农行卡3万元,是康某甲归还王某乙欠其的钱,是2010年王某乙通过康某甲向其借的三万元,没有利息;
8、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5月23日,从康某甲账户转入其名下尾号为9252的农行账户及尾号为6147的账户分别10万元、11万元,是李某某归还其的借款;
9、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从康某甲尾号为9270、9252的两账户分别向其名下9385的工行账户转款30万元、48万元,30万元是刘某甲帮朋友借的,过两天就还了,48万元是其为了还房贷解除抵押向康某甲借的,6月7日就归还给康某甲49万元,多出来的一万元是其妻子刘某丙与刘某甲、康某甲到广州的一些机票、住宿等费用;
10、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名下5116的农行卡在2012年5月17日收到康某甲工行尾号9270的账户转款5万元,是康某甲欠其的借款,没有利息;
1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农行尾号为9918的王某账户是其一直使用的,2012年5月16日康某甲齐商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是康某甲归还其的借款,当时康某甲称是给朋友王某乙倒贷款用,其不认识王某乙,没有利息;
12、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康某甲说过贷款资料不合适。其听康某丙说过,在山口顺丰肥牛饭店里看见过王某乙给高某写过一张80万元的借条;
1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不是广东佛山家乐宝陶瓷有限公司山东大区区域经理,没有授权书,不认识星辉商贸中心的刘某乙,合同不是其签字的。2012年5月16日其名下尾号为4897的平安银行账户进账100万元,是表哥康某甲说贷款的钱,次日其将100万元转给6222—9270的账户;
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高某的未婚妻,2012年初康某甲给高某打电话让他把身份证送到泰安,其问原因得知系康某甲贷款用。具体情况不清楚。高某的手机里有康某甲发送的短信,通过短信得知高某使用了10万元;
1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名下交行尾号为1334的账户及中国银行尾号为7980的账户一直由康某甲使用,为了升级额度。2012年6月4日康某甲转入其名下尾号为1266的邮政储蓄卡3万元,是康某甲归还其的借款;
1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其对象,康某甲与刘某甲准备从工行贷款合伙干卫浴,李某某听说也参与进来,康某甲信用不行,刘某甲不愿意以自己的名义贷款,于是康某甲找的王某乙、高某。张某甲因为欠李某某很多钱,也欠她家3万多,李某某欠她家40来万元,李某某就找了张某甲,刘某甲也跟张某甲说了,想让他贷出款来先还了她家和李某某的欠款。刘某甲找的李某某,李某某找的高志刚,康某甲提出来找的刘某乙,康某甲、刘某甲和李某某都给刘某乙说过。找好顶名的人以后,按照工商银行的要求,王某乙和李某某信用不行,剩下三户了。李某丙、李某甲帮着康某甲准备并修改贷款的材料,银行流水和公章等是在康某甲的办公室和刘某甲的办公室里弄的,造假的材料其与刘某甲没有参与,是回办公室吃饭时听到康某甲、李某丙、李某甲说起的。贷款之前其听康某甲和李某某、刘某甲他们商量,刘某乙名下的那100万元,康某甲和她家都用点,合伙开个卫浴门头。贷款下来之后打到康某甲那里,后续如何使用的贷款不知道,没有和康某甲合伙干。康某甲通过刘某甲向其姐夫戚某借款30万元当做银行贷款保证金。贷款发放之后康某甲就还了。在贷款审核的过程中,李某丙通知其银行行长到其门头上考察审核,让其把办公室收拾一下,其当天出去做业务了,没有见到,回来听刘某甲说是一个姓唐的女行长去考察审核的;
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尾号为4940的交行卡是其办理的,其透支了1000元,2012年春节后张某甲借用该卡透支进货买东西,到2012年5月已经累计7000元未还,其催张某甲还,不久张某甲就打款7000元归还了。张某甲将其的1000元也还了;
18、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4日,从康某甲工行账户转入其名下工行账户4411款项1万元,是张某甲支付给其的装修款;
19、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康某甲名下尾号为9270的工行账户向其名下尾号为4411的工行账户转账20万元是康某甲还其的账,2012年4月初康某甲给其帮忙办理一个30万的贷款,康某甲说使用20万元倒贷款用,其将身份证原件与尾号4538的信用社卡给了康某甲,5月16日康某甲归还的20万元;
20、证人玄甲明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0日从康某甲尾号9270的工行账户转到其尾号为6616的农行账户208000元,是康某甲归还欠赵某的钱,其是担保人。后其将其中的20多万元转给了赵某;
2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从康某甲尾号9252的齐商卡账户转到其尾号为6493的工行账户三笔共计13万元,是其在康某甲处用POS机套现的钱,5月17日从康某甲9270的工行卡转到其名下6493的工行账户2.5万也是POS机套现的钱。6月1日从康某甲9270工行账户转至其工行账户9万元是王某乙归还其的借款,康某甲是担保人。6月4日从玄甲明6613的农行账户转至其名下0911的农行卡20万元,是玄某某还的借款,康某甲是担保人;
2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0日从康某甲9270工行账户转入其名下2338的交行信用卡9300元是王某乙归还的透支款,王某乙系其表哥,使用过其的交行信用卡,不认识康某甲;
23、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康某甲,从康某甲工行账户转到其农信5116账户193700元是贴现二十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钱,是贴票人给的钱,扣除贴息;
24、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8日从康某甲工行账户转入其农信社1816账户4万元是康某甲归还其的借款,其与刘某甲、王某乙没有经济往来;
2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康某甲转入戚某的30万元是归还的借款,5月30日转入戚某的48万元是刘某丙向康某甲借的钱。6月7日,其让戚某把49万转给了康某甲,其中1万元是康某甲垫支的旅游费用。康某甲等人还用刘某甲位于泰安光彩大市场6区13栋17号的家乐陶门头地址制造假手续让银行来考察,听肖某说银行的工作人员到肖某的门头上考察,转一圈就走了,没有问也没有看;
2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7日、8日康某甲9270账户转入其在农信社2176的账户两笔分别为2万元,6月7日那笔其没有收到,8日那笔2万元收到了,是其向康某甲借的钱;
27、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5日从康某甲9270账户两次转入其名下1212的农行账户10万元,是刘某甲归还其的借款。刘某甲当时称帮朋友借钱;
2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1772的中国银行卡自2012年办理下来一直由王某乙使用,2013年2月其挂失重办。中间的4000元入账使用情况不清楚;
2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办理的尾号841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至今一直由王某乙使用,康某甲转入该卡7800元应该是王某乙使用的;
30、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尾号5996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至今由王某乙使用,具体使用情况不清楚;
31、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名下5545的工行卡收到康某甲9270账户转款5000元是康某甲归还其的借款;
3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名下8157的工行卡于2012年6月8日收到刘某甲9254工行卡转账四笔共计10万元是刘某甲归还其的借款;
3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名下7508的泰安市商行卡在2012年6月26日收到康某甲工行账户转入1万元,是康某甲租赁其在光彩大市场6区13栋15号门头给付的租赁费;
3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康某甲向其妻子李京焕尾号9709的农信社账户转入10800元,是康某甲租赁其在光彩大市场6区13栋9号的门头支付的租赁费9000元和墙面拆除费1800元;
35、证人康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一天其在自己经营的顺风肥牛店里看见王某乙给高某写过80万元的借条,宋某某顶其名从农信社贷款20万元使用,到期后因宋本营在新泰,康某甲和其一起归还的贷款,其中的10万元是宋本营给康某甲的,另外的10万元不清楚;
36、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办理26万元贷款,让康某甲帮忙买车,办完所有手续余款9100元,经多次催要,2012年6月6日康某甲将款转入其工行9949的账户;
3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财源支行行长,同意康某甲及家人退还占有的37万元;
3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不是工商户,没有经营,给刘某甲打工。刘某甲与李某某找过其,顶其名义贷款,其只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康某甲带着贷款资料在刘金强的办公室让其签字,其知道这是李某某以其名义申请贷款的材料,就在上面签了字。其到李某丙办公室签过字,贷款的银行卡交给了刘某甲,后面的事不清楚了,贷款由李某某使用了,其没有好处;
3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是康某甲找的高某贷款,具体情况不清楚。贷款下来后康某甲让其向高某借款七十万元,六十万元用于归还其欠康某甲及其他人的借款,另有八万元其用于归还透支信用卡了。其知道高某的部分贷款手续是虚假的。
4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让人顶张某甲的名从工行以三户联保的形式贷款,其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在一些贷款资料上签了字。听刘某甲说贷款由李某某使用了。后来李某某打电话含糊说他也没用这个钱。银行催收过,不过其没有能力还。康某甲账户转到其账户的1万元是其向康某甲借的款。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刘某甲找信贷员李某丙,帮忙给王某乙、李某某贷款,由于该二人的信用等级不够,其便找到高某帮王某乙贷款,李某某找的张某甲、刘某乙顶名贷款。贷款资料也是其与李某某伪造的,李某丙对上述情况都知情。贷款下来之后最终到其账户中,其使用了100万元,另外200万元其根据王某乙、李某某的要求转给了其他人。款项是主要用于归还债务。刘某甲一开始贷款时就知道我们几个贷款是用于偿还债务,李某某也欠他很多钱,商谈贷款很多时候都在刘某甲的门头上,其和李某某在刘某甲店里和李某丙见面,谈论制作假资料的事,刘某甲也在场,他也知情。其和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商量用刘某甲的店来冒充刘某乙的店,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刘某甲的店里考察时就说是刘某乙的店,刘某甲答应了。后来工行财源支行的工作人员到刘某甲的门头考察,刘某甲积极配合,没有向银行工作人员透漏作假的信息,其也在场。其没有从银行贷款,但给王某乙担保了几次高息借款,本息共计70多万元,王某乙还不上钱,债主找其要,其只好想着帮他贷款还债。刘某甲没使钱,但刘某甲帮李某某借了不少钱,要债的都找刘某甲,为了帮李某某还钱刘某甲才找李某丙帮忙贷款;
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找康某甲帮忙贷款,将相关材料交给康某甲,其他的材料不知道是谁准备的,康某甲让其去银行签过两次字,办理了贷款卡交给了康某甲。当时说办理30万元贷款,其使用了1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银行催收后才知道是100万元。王某乙使用了70万元。具体是康某甲和王某乙操作的。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对其进行调查核实;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康某甲商量贷款开店,于是准备顶刘某乙的名义贷款,其又找了李某某,李某某找了张某甲,康某甲找了王某乙、高某,组成五户联保,后因王某乙、李某某信用不行,剩余三户组成三户联保。相关的手续是康某甲和李某某做的,吃饭时其听康某甲等人说起造假材料的事情,其亲眼见到是康某甲他们从网上找了一个专门做交易流水的软件,然后伪造。其没有参与造假材料。康某甲伪造营业执照的时候使用的经营地址是其门头,康某甲跟其说了。银行工作人员到其门头上考察过,其不在场,考察完之后康某甲、女行长、李某丙和其一起吃的饭。其让康某甲用其的经营地址并且参与工商银行的核查,是因为李某丙一直是觉得帮其在贷款,对其放心。其没有使用贷款,从康某甲账户打到其账户的钱是替李某某归还借款,包括其替李某某向马某丙借的10万元,其替李某某借刘某丁的10万元。当时在组成联保体后,康某甲、李某某和其商量贷款分配问题,商定刘某乙的100万元,其和康某甲共同开个家装一体店。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刘某甲、高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位辩护人均提出的银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是否在贷款中存在过错,不影响三位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康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制造假贷款材料,不是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同意用自己的门店冒充刘某乙的门店,并且在银行考察时并未指出,故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作用渺小,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配合康某甲等人在伪造的贷款材料上签字,骗取银行信任后取得贷款,并使用了10万元,其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作用渺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到案后最初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三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康某甲、高某能积极退交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七年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三十天。)
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甲、刘某甲、高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财源支行270万元(已退赔70万元)。
(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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