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27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9时0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白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泰莱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韩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公交化鉴(2015)0561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玉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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