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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6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泰安某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泰安市老泰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凤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泰公交化鉴字(2015)0560号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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