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99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泰山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1时许,在泰安市向阳小区西门门口,被告人孙某某因车辆出入问题,驾车冲撞、踢踹小区道闸设备,致设备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道闸设备的损失价格为966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许,在泰安市向阳小区西门门口,因车辆出入问题被告人孙某某与该小区物业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采取驾车冲撞、踢踹小区道闸设备的方式,将该小区道闸设备损坏。被损坏的道闸设备的损失价格为9665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单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65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同时,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别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在向阳小区西门,因孙某某不登记车辆,其未起杆,后孙某某开车撞、脚踹的方式将起落杆损坏造成无法使用的经过;
2、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在向阳小区的西门,因孙某某驾驶的轿车没有办理蓝牙通行系统,而且驾驶的是济南牌照的汽车,因此保安让孙某某登记,孙某某之后驾车撞了起落杆,并用脚踹了起落杆,还和保安发生了冲突的经过;
3、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向阳小区的西门的门禁系统是江苏新环道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在2014年11月安装,安装时价值1.3万元左右。案发后,其去现场,发现门禁系统坏了,道闸的起落杆、主机整个系统破坏了。坏的东西无法维修,必须更换的经过;
4、证人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向阳小区的西门被一辆红色轿车(车牌鲁A×××××)车头顶在进门道闸起落杆上,起落杆变形,起落杆无法使用了。后来其联系了泰安市聚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该公司派工人过来检查后称,系统的电机以及变速箱、起落杆总承无法维修,必须更换的经过;
5、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在岱宗坊派出所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因保安不开门,其用脚踹、开车撞起落杆,导致起落杆无法起落的经过;
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将道闸损坏的经过;
7、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5)6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道闸设备的损失价格为9665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匿名报案称孙某某将向阳小区西门挡车杆撞坏;
10、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11、泰安市泰山区亨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泰安市向阳小区设备报价证明、泰安聚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收据证实:向阳小区门口道闸设备被损坏,需要更换电机等以及所需费用的情况;
12、向阳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证实:泰安市向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泰安市泰山区亨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13、本院调解笔录、收款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以及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人民陪审员 吕琳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