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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312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泰山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J×××××轿车与王某行至泰山区万官路惠普西区附近,停车后二人在车内聊天。王某的丈夫被害人焦某乙得知该情况后找到该车并欲让车上人员下车。刘某驾车将焦某乙撞伤后逃逸。经法医鉴定,焦某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其当时开车离开将趴在车前盖上的被害人甩到地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9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万官路惠普西区附近,被告人刘某驾驶鲁J×××××轿车与王某在车内聊天。王某的丈夫被害人焦某乙得知后找到该车并让车上人员下车。被告人刘某欲驾车离开时,被害人焦某乙趴在刘某所驾驶的车前盖上,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刘某遂启动汽车将焦某乙甩在地上后逃逸。致被害人焦某乙受伤,被害人焦某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焦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别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焦某乙因发现王某与被告人刘某在车内约会,遂上前要求二人下车,被告人启动车将焦某乙撞倒导致其手腕受伤。其将车前牌扯下的经过;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晚上7点多其与妻子散步至惠普家园西的路上时,见到一名男子从一辆白色越野车前方车上掉下来,轿车向西跑了。其看到摔下来的男子,男子旁边站着他哥,手里拿着车牌的经过;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焦某乙、焦某甲发现其与刘某约会,焦某乙站在车前要求其下车,刘某发动车将趴在前引擎盖上的焦某乙甩下后开车离开现场的经过;
    4、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证实:因发现其妻子王某与外遇对象在车内约会,其要求二人下车,开车的男子并未下车,发动车后将其撞倒,造成其右手腕受伤的经过;
    5、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伤鉴(法)字(2015)第6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焦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6、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妻子王某在车内约会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拍打车玻璃要求其下车,其发动车后欲离开,被害人坐在其的引擎盖上,其开车将被害人甩在地上并离开现场的经过;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报警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焦某甲报警情况;
    9、抓获证明、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10、刑事科技照片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及作案车辆情况;
    11、本院调解笔录、收款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以及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孙积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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