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73号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广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3月17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卡号为4367455158352xxx的信用卡;2013年8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卡号为6228370139691xxx及6228370140098xxx两卡共享额度的信用卡;2013年12月2日在招商银行办理卡号0005187187012949xxx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采取刷卡消费及套现的方式透支卡内额度。期间也曾雇用倪某某代其偿还信用卡。后来,在透支款项还款日到期后,经各涉案银行多次催收,刘某某在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欠款,且变更自己的联系方式也未通知各涉案银行。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建设银行本金24862.45元;至2014年6月21日尚欠农业银行本金30000元;至2014年6月尚欠招商银行本金13782.70元。以上共计欠款68645.15元未还。2014年12月19日,利津县公安局接王某某报警称刘某某涉嫌盗窃信用卡一案,并于2015年3月17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侦查,并不存在刘某某盗窃信用卡一案,但在对被告人刘某某讯问时,其主动供述自己多次透支自己信用卡到期不还并更换联系方式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代为上缴其欠各银行涉案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的证言,涉案各银行信用卡查询明细、催收单、对账单、信用卡申请表、消费记录以及查询单据,利津县公安局调取的刘某某个人信用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交款收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抓后,主动供述自己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其亲属已代为上缴涉案款项,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于振民
审 判 员 王中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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