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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广刑初字第149号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广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7大型普通客车沿广饶县齐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宇集团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推行电动三轮车至此的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经检验,胸腹腔脏器损伤系孟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广饶县齐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宇集团轮胎厂西门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推行电动三轮车至此的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车停靠在路边,并下车查看,其看到孟某某倒在路边,只拨打120电话后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现场,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确定肇事车辆后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自感事情败露,就与其表哥黄某某电话联系,企图制造假交通事故现场。案发当日,在李鹊镇拐子村附近,民警将李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胸腹腔脏器损伤系孟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实。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孟某某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录像资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中明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人民陪审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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