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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广刑初字第197号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广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主:朱某某)小型轿车沿广饶县义乌长途汽车站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高路右转弯时,与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0.3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系高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饶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蔡灵珊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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