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93号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河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盖某某与盖某甲、王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到利津县陈庄镇前桥村北约100米、前桥村与后桥村之间公路西侧约2米处的河东输油管线上打孔破坏一处。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盖某某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盖某某的亲属代其交纳退赔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证明,交接班记录、工作日志及调度值班记录,本院(2014)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归案证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人员详细信息,河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破案经过,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盖某某户籍证明,证人郑某证言,同案犯盖某甲、王某某供述,被告人盖某某及盖某甲、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和同案犯照片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安装阀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安民
审 判 员 袁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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