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94号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河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凌晨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E998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W578挂号罐式半挂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公里+100米桩附近时,与前方头朝西尾朝东停靠在路边的鲁EG9428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车旁的被害人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收到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尚某某、尚某甲、季某某证言,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学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房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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