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35号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河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E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港东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港城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安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盖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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