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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河商初字第106号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河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宇,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郭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廷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至2014年7月,被告因修车在原告经营的维修厂更换配件等,共欠下维修费16000元。后经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及利息18800元;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认为修理费过高,按保险公司的价格应为12520元,其中鲁E46888的4200元我已经支付。郭某车辆修理费由郭某自己承担。
    第三人郭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一份。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不知道保险公司赔多少钱,是周某某说你先按这些钱打欠条,后来我才知道保险公司赔12200多元。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鲁E46888的车辆维修费已经付清。
    证据二、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刘某某无责,第三人郭某承担责任的全部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郭某同原告发生维修合同的起因和事实,起因是因为2014年7月3日交通事故后,涉案车辆鲁EDT708与鲁E46888在原告处修理,因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事故责任是第三人郭某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郭某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当时原告已经同意直接与保险公司联系,并且由第三人郭某提供该农业银行的卡一张,卡号为6228481348139458378。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到该卡,作为该两辆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但是在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郭某提走车辆后,第三人郭某自行到保险公司擅自变更了银行卡,保险公司不再支付到提交的银行卡上,同时保险公司对该肇事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已经支付给第三人郭某。
    证据三、原告提交给保险公司的两张维修发票复印件,鲁EDT708的维修数额是8000元,鲁E46888的维修数额是4220元,证明修理合同发生的实际数额,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
    证据四、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赔款计算书两份,分别计算的赔偿数额是2100元和10370元,证明该维修费用已经保险公司核算并且通过转账的方式已经全部转给第三人郭某,通过的银行账号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6228481340456270619,已经全部支付的数额是12470元。
    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从维修费16000元中扣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维修费用的发生并不完全依赖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因交通事故有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但与原告本案的主张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3时许,第三人郭某驾驶鲁EDT708号轿车,沿河口区北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苇场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北外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E4688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郭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的鲁E46888号轿车和第三人郭某的鲁EDT708号轿车均在原告周某某处维修。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16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周某某在该欠条上备注鲁E46888、鲁EDT708两车。2015年4月2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的修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8000元及相应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收条,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周某某8000元维修费,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鲁EDT708号和鲁E46888号两车的修理费,对于被告认为鲁EDT708号车的修理费不应由自己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修理费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春辉
    代理审判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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