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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河民初字第1003号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河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韩某。
    原告:韩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韩某、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韩某、韩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9月28日原告韩某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原告韩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第二次庭审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韩某某诉称,被告刘某隐瞒已婚事实,于2015年1月中旬经人介绍与原告韩某某谈恋爱;1月下旬,被告以项目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期10天。1月26日,原告在河口吧发现了两条关于被告是骗子的信息,便立即向被告追要借据被拒绝。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并失去了联系。2月8日,原告与其同学到河口区义和镇大英村找被告,通过了解得知被告已婚。据此,原告于2月16日向河口公安分局刑警队报警。两原告先后多次到被告刘某家与其父母协商无果。8月4日上午,原告一行5人再次到被告家中讨个说法,被告刘某某向义和派出所报警,在民警的协调下被告才于8月20日到刑警队承认了借款事实。因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95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及误工补助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其是有过一次婚姻,但与原告韩某某恋爱期间已是单身,不存在隐瞒已婚事实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原告韩某某在与被告刘某交往过程中,自愿给付被告,并非借款;关于网络上被告是骗子的信息是由原告韩某某编发,其也没有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及其家人、朋友多次到被告家中进行恐吓,妨碍了被告家的正常生活,因不断受到骚扰,故被告家人只好报警;被告从未承认过借款事实。
    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刘某对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报警记录一份、公安机关对被告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户名刘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河安分理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户名韩某某)、收款证明一份、录音资料一份(2015年1月28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在刘某住处的谈话内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韩某某借给被告刘某3万元。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数额与原告诉状中的数额不一致;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不是刘某的声音,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记不清收款证明上的签名是否是自己书写。
    证据二、车辆抵押证明的打印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韩某某向刘某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
    证据三、2015年2月5日下午及同年2月10日下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的谈话内容录音资料及整理的三份文字材料。证明刘某承认是原告韩某某自愿向她出借款项的事实,在原告韩某某的催要下也想办法还钱,但一直没有偿还。
    被告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刘某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对银行交易明细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收款证明、车辆抵押证明的打印件、录音资料与原告韩某某的陈述及被告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曾经是恋人关系。在两人恋爱期间,被告刘某向原告韩某某提出其有投资项目,还差资金30000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一起到东营向他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韩某某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刘某以担保见证人的身份在车辆抵押证明上签字捺印。原告韩某某主张出借人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2400元借款利息,实际出借给原告刘某现金27600元。同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一起从原告韩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取出上述款项,后两人将27600元存入了被告刘某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原告韩某某按期偿还了上述借款。后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刘某索要借条并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刘某拒绝出具借条,但同意想办法还款。原、被告双方为此借款发生纠纷并报警。被告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我跟他(原告韩某某)谈对象期间发现他这个人很能吹牛,为了试探他,我就编了我有个投资的项目,还差3万元,给他要钱,韩某某就给了我276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某某放弃了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及赔偿交通费、误工补助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韩某某将27600元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刘某的事实。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出借时原告韩某某没有要求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亦符合常理。结合本案中被告刘某编造理由,原告韩某某交付给被告刘某的款项系向他人贷款及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关系。在被告刘某不能证明其与原告韩某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下,仅以涉案款项是韩某某自愿给付抗辩其与原告韩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某应在原告韩某某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被告刘某至今未偿还欠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27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享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2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9.5元,被告刘某负担24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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