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089号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河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胡某。
被告:李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李某因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6月7日向其借款21000元。被告李某向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还清借款。现在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其借款21000元。
被告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李某给原告胡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胡某出借21000元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原告胡某主张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的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在其家中向被告李某交付借款21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胡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1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胡某主张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胡某借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辛 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