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河民初字第939号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河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吉刚,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雁飞,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刚、李雁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还曾多次动手殴打原告,为此两人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自判决至今双方再无联系,说明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婚生子刘延志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不是感情问题,而是经济上的原因。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是因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而不是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是本次离婚的重要条件。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要求被告方抚养孩子,充分表明其不抚养孩子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7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以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某曾于2014年10月份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双方之间的矛盾不大,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婚姻需要双方的维护,孩子尚年幼,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情意,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原告刘某主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玉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