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天刑初字第319号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天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某某小区门口的啤酒摊上遇到与其生活中有矛盾的朱某某,此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将手中的啤酒杯砸向朱某某时,砸伤坐在他们中间的被害人孙某某,致使孙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右顶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顶骨完全性凹陷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信、表现材料、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案发地点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房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立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仇孟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