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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天刑初字第324号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天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山东省东阿县。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因行车纠纷追赶聂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与清河北路交叉口处时,聂某某发现张某某有饮酒驾驶嫌疑遂报警。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4年12月22日,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张某某与聂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张晓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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