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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天刑初字第311号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天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住山东省济阳县,2012年6月5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一千零五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决定中止审理,按照第一审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醉酒驾驶某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臧石路中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艾某某抽血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艾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单、检验鉴定报告、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表现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91mg/100ml,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本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晓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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