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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章刑初字第386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章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曾用名“窦某超”,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7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均在章丘市明水香港街东方豪客西餐厅打工。2015年6月5日13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因感到委屈便给其男友张某某打电话,让其教训陈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窦某某赶至东方豪客西餐厅将陈某某叫到店门外,被告人张某某持随身携带的甩棍击打陈某某面部,窦某某亦拳击陈某某,二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王某某主到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归案记录、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王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王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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