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28号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商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15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靳某某驾驶鲁A276GJ小型轿车沿商河县济乐高速引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河县玉皇庙镇某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商河县玉皇庙镇某村村民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杨某某(女,66周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靳某某的哥哥靳小勇在事故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靳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大队民警将靳某某带至交警大队后,靳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靳某某赔偿杨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对靳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赔偿协议、谅解书、破案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马成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宪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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