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27号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商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A687TP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玉皇庙镇某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商河县玉皇庙镇某村村民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男,70周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8日死亡。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韩某某除已支付的*万元外,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万元,该钱款分两次支付,先期支付*万元,余款使用保险资金支付完毕。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对韩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证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马成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宪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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