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36号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商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回族。
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1时30分左右,商河县白桥镇某某某村的张某甲、张某乙从德州乘坐鲁NA0876客车回商河,在商河县长途汽车站下车时发现其行李丢失而与车站工作人员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甲的侄子张某丙、张某丁赶到后,与刘某某的表弟被告人白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白某某打了张某丙的右眼部一拳,造成被害人张某丙(男,41周岁)右侧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张某丙对白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6月30日,白某某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张某丙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宪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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