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30号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商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芦某某在商河县龙桑寺镇某某某村的舅舅吕某甲家中居住期间,趁吕某甲外出之机,窃取其放在北屋西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600元,后离开其舅舅家去济南。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芦某某主动到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吕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玉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宪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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