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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商刑初字第137号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商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玲玲、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家所在的胡同北面,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朱某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朱某某挥拳打在朱某丙的面部,致使被害人朱某丙(男,47周岁)左眼球破裂、左眼萎缩、视力无光感,已达盲目3级。经法医鉴定,朱某丙的该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4年11月28日,商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朱某某,朱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朱某丙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2日,朱某某与朱某丙达成赔偿协议,朱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朱某丙表示不追究朱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破案经过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方亦对其表示谅解,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赵雷鸣
    审 判 员  王玉亭
    人民陪审员  赵 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宪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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