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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济阳刑初字第162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济阳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到济阳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将回河镇南陈工业园西墙外南北路两侧的一宗树木采伐。2015年2月11日,经济阳县林业局测量,王某某滥伐林木总蓄积为26.7114立方米。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栽种在回河镇南陈工业园西边南北路上的七八十棵柳树、杨树卖于同村村民王某甲,后王某甲将该树木进行了采伐。2015年2月11日,经济阳县林业局测量,王某某滥伐林木总蓄积为26.7114立方米。
    2015年1月29日,济阳县回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3、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滥伐林木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滥伐的林木位置、树木残留根部的照片等情况。
    4、济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滥伐的林木杨树40株、柳树41株,总蓄积为26.7114立方米。
    5、济阳县回河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辖区内五违法违纪现象,表现一般。
    6、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王某某将其位于回河镇南陈工业园巴顿化肥厂西侧的南北向土路两侧的树木卖给了他们,王某某告诉了树木的四界,大约是八九十棵树,最后以2.7万元的价格谈妥价钱。随后让垛石镇冯家村的冯佳信等人把树砍了。其没有林业局颁发的采伐证,也不知道王某某是否有林业局颁发的采伐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大约11、12月份,其受雇于王某甲伐别人的树,树的位置位于回河老棉厂西的南北向水渠西侧南北向生产路的两侧,总共伐了大约有七八十棵树。王某甲没有办理采伐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左右,王某某将其位于回河工业园西侧南北土路两侧种了十六七年的杨树和柳树卖给了王某甲,王某某和王某甲都没有办理林业局采伐证,也没有通知村委会办理。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份左右,其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树木卖给了同村王某甲,后王某甲雇人将树木砍了。那些树既有柳树也有杨树,大约七八十棵左右,价值在两万七千元,树在济阳县回河镇南陈工业园西边南北路的两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文文
    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贺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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