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81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济阳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某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邹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某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济阳县,住滨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某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烨,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公司职工,住济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某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济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某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被告人成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某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9月6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胜、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辨护人张德烨、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丽、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7月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某年7月31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干工程为名、通过签订租赁合某的方式骗取任某某小松牌挖掘机一台。2014年7月11日,王某甲通过伪造买卖合某、村委会证明的方式,以挖掘机所有人的身份将挖掘机抵押给曹某某等人用于高息借款20万元,其中14.7万元用于偿还以前的高息借款,2万元支付本次借款利息,其余全部用于买彩票挥霍,经鉴定,挖掘机价值333200元。
(二)贩卖毒品罪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经王某乙介绍,与刘某某一起从成某某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7克。后王某甲在济阳县华丰宾馆将其中1.4克冰毒卖给赵某某,在济北开发区鼎盛王朝KTV将0.7克冰毒欺骗服务员张珍服用(本起犯罪已判刑),后与刘某某、许某某一起在济南将0.7克冰毒卖给一男子(身份未查实),其余毒品下落不明。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成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成某某提出其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强子的人处拿的,当时强子一共拿了5克冰毒,吸了大约0.5克后将剩下的约4.5克冰毒掺杂了酒精后大约7克给了他,然后其分十包卖给了王某甲,被告人成某某就其辩解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某贩卖毒品不足十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指控涉案毒品数量为7克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王某乙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但其辩护人未就其辩护意见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法庭审理证明:(一)诈骗的事实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在邹平干工程为名,以每月2万元的价格与任某某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某,后任某某将挖掘机送到王某甲约定的工地。2014年7月11日,王某甲通过伪造买卖合某、村委会证明的方式,以挖掘机所有人的身份将挖掘机抵押给曹某某、刘某某用于高息借款20万元,其中14.7万元用于偿还以前的高息借款,2万元支付本次借款利息,其余全部用于买彩票挥霍,经鉴定,挖掘机价值333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任某某提供的销售合某及发票、挖掘机租赁合某证明:2014年6月20日,任某某从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二手液压挖掘机,价格为34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其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某,租赁期为7月5日至8月5日,租金贰万元。
(2)刘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伪造的济阳县济阳镇徐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手机挖掘机买卖合某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43万元的价格从任某某处购买了一辆小松牌二手挖掘机,以及王某甲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王某甲系该挖掘机所有人的证明。
(4)被告人王某甲与曹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某证明:2014年7月11日,王某甲以其所有的小松牌挖掘机作抵押,向其二人借款20万元,借款期一个月。
(5)银行业务转账回单证明:2014年7月11日,曹某某、刘某某向王某甲及其妻子共计汇款20万元,王某甲于当日向王某某汇款14.7万元。
(6)办案说明证明:经任某某与曹某某、刘某某协商,2014年8月11日达成协议,任某某向曹某某二人支付八万元,曹某某二人将任某某的挖掘机返还,并附协议、挖掘机照片。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任某某被骗的小松牌挖掘机价值3332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前后,王某甲通过钟辉给其联系想以挖掘机抵押借笔私人借款,苏某某随即联系曹某某并将王某甲发的挖掘机照片转发给了曹某某,后曹某某让合伙人刘某某跟王某甲联系,第二天曹某某和刘某某将挖掘机开走,借给王某甲20万元。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前后,苏某某介绍王某甲想以挖掘机作抵押从其处借款,其通过看照片觉得可以,第二天王某甲将挖掘机开过来,并带来村委会证明和二手机械买卖合某,其与刘某某答应借款20万元。为了达到双保险,其让王某甲签订了抵押借款合某,又签订了一份二手挖掘机买卖合某,如果抵押合某到期不能还款,买卖合某直接生效,挖掘机就过户。签订完合某后,其让王某甲将挖掘机停放一个养殖场内,其与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给王某甲的银行账户上10万元,并按约定收取利息2万元,时间从2014年7月11日至8月11日。王某甲在转完款后取了2万元作为利息给了其与刘某某。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曹某某基本一致,均证明2014年7月11日,王某甲从其与曹某某处以挖掘机作抵押借款20万元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乙介绍王某甲以东风标致3008做抵押从其处借款10万元,一个月期满时,王某甲说用一台小松牌挖掘机做抵押把汽车赎回去,并提供了一份二手挖掘机买卖合某和村委会证明,合某内容是王某甲购买一个叫什么波的人挖掘机,购买时间是二年前,但其发现王某甲写的手机号是新办理的,就产生了怀疑,通过查询,发现挖掘机的主人不是王某甲,而是叫什么波,是人家刚买过来的,与王某甲说二年前就购买的挖掘机严重不符,就没有答应用挖掘机换他的汽车。过了一两天,王某甲就给其账户转了14.7万元现金,并于当天将汽车开走。
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9日,其购买了一台小松牌挖掘机搞租赁生意,7月5日,王某甲说在邹平承包了工程想租其挖掘机,并让其将挖掘机拖到邹平,后其与王某甲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某》(租赁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租赁费2万元/月),后来王某甲说将挖掘机调到了济钢附近干活,其在济钢附近的鲍山小区东边发现了该挖掘机,一个自称姓刘的人说王某甲把挖掘机抵押给他了,还给其看了《村委会的证明》和《二手车买卖协议》。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其因为欺骗他人吸毒被判刑后,家里欠了几万元债务,被释放后申请了一部银联POS机,用其两口子的几张信用卡透支了十多万现金,购买了一辆价值16万余元的标致3008越野车,为偿还信用卡把车抵押了高利贷,还完信用卡后,又提高了信用卡临时额度透支信用卡还高利贷,这样来回几次欠外债二十几万元,为了偿还高利贷,购买的越野车也做了抵押,所以想借租赁的名义骗取任某某的挖掘机做抵押借高利贷还高利贷。2014年7月5日,其给任某某打电话联系说在邹平“腾辉朋香苑”小区建设工地上承包工程,需要一台挖掘机,租金每月2万元,租期一个月。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某》并让任某某将挖掘机开到邹平,签完合某后,其从邹平花钱造了一份假的挖掘机买卖合某和村委会证明,从济南找了一家放高利贷的借了20万元钱,支付了2万元利息后将其中14.7万元还了之前借的王某某的私人贷款,将车赎了回来,车赎回来后又做抵押借高利贷,借的邹平一个叫孙凯的,借了10.5万元。剩余的2万多元都购买彩票了。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系某村关系,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经王某乙介绍,与刘某某一起从成某某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7克。后王某甲在济阳县华丰宾馆将其中1.4克冰毒卖给赵某某,在济北开发区鼎盛王朝KTV将0.7克冰毒欺骗服务员张珍服用(本起犯罪已判刑),后与刘某某、徐华东一起在济南将0.7克冰毒卖给一男子(身份未查实),其余毒品下落不明。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与刘某某、许某某在济南卖冰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成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许某某家属代为缴纳了罚金。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欺骗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7月18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16日“鼎盛王朝”KTV经理柏寒报案称,王某甲给服务员张珍投放冰毒,后济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证明:被告人成某某供认的上线“强子”身份未能确定,介绍人吴某已于2011年10月死亡。
(3)济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7月18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
(4)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被告人王某乙投案的某时,被害人任某某报案称王某甲诈骗其挖掘机,济阳县公安局于某日立案,并于当日下午在万豪宾馆将王某甲抓获,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刘某某、许某某在济南卖冰毒的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5)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许某某、刘某某缴纳罚金的情况。
2、辨认笔录
(1)王某甲的辩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1日、8月7日、8月8日,在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组织下,经王某甲辨认后确认成某某即为卖给其10g冰毒的温某、董某某即为开车载其去济南奥体中心的出租车司机、“赵某”即为刘某某的女网友,也即是其卖冰毒的赵某某。
(2)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9日,在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组织下,经被告人王某乙辨认后确认王某甲、成某某即为其介绍买卖冰毒的双方。
(3)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9日,在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组织下,经被告人成某某辨认后确认吴某即为介绍自己认识强子的人。
(4)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8日,在济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组织下,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后确认赵某某即为“赵某”,系自己的女网友。
3、济南市公安局济公物鉴毒字(2013)005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2月17日,经检验张珍尿样中甲基苯丙胺尿样呈阳性。
4、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秋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王某甲让其开车带着两个小伙子去济南,到济南国际会展中心附近后,王某甲让其在会展中心东边的南北公路上等着,大约半小时后王某甲三人急匆匆的冲过来,让其赶紧开车回济阳。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刘某某认识了王某甲,后来在与刘某某、王某甲、许某某一起玩的时候知道他们有毒品,王某甲他们买过别人的毒品,王某甲还跟其说如果身边有人玩冰毒可以到他那里去拿。后来因为流产心情不好,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想要点毒品,王某甲说让其找刘某某拿冰毒,后其在济阳华丰宾馆找刘某某拿了两小袋冰毒,刘某某说是2克,一克1200元,当时没有给钱,其在华丰宾馆将两克冰毒吸了。后来王某甲找其要过钱,但一直没有给王某甲。另外其还介绍叫“周某”的人从王某甲处买过毒品,周某应该和王某甲、刘某某、许某某约在济南交易的毒品,但不知道他们在哪里见的面,交易了多少毒品。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6、7月份,其跟邹平的王某乙打电话问能不能弄到“冰”,王某乙说给问问。后来王某乙联系“温某”说他那里有,于是第二天晚上其让刘某某开车带其去邹平找王某乙,当时跟刘某某说的是去找个人,没有说买冰毒的事情。到了邹平后,其和王某乙、温某在温某的帕萨特轿车上交易的毒品,当时说的是买10克冰毒,王某乙让温某便宜点,当时记着温某说每克七八百元钱,温某让了200元,最后给了王某乙7800元并让王某乙数了一下,王某乙将钱递给温某,温某从车上的手盒或者仪表盘上拿出来一个白色将军的香烟盒,里面装着10克冰毒(用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一共10小包),温某说一小包是1克,其没有称量就拿着冰毒走了。当时交易的地点是在邹平县城下高速出口不远一个小饭馆门口,好像是驴肉馆。在这个过程中王某乙没有得好处,就是帮忙介绍。
买回冰毒一个月以后,经刘某某的女网友赵某联系后,与一个“娘娘腔”的男的联系在济南市奥体中心见面交易冰毒,其约刘某某、许某某一起租上以前坐过的一个“黑出租车”去的济南,车主叫董什么虎。到济南奥体中心后,三个人又打济南的出租车到了约定的地点,看见那个买“冰”的人后直接谈的价格,最后定住一千一至一千五百元钱之间卖的冰毒,然后其三人又上出租车回的奥体中心东门,找到济阳的出租车后一起回来的。回来后给了出租车120元钱,然后请了刘某某、许某某吃饭唱歌。
买了冰毒好几个月后,赵某又找其买冰毒,在济阳县毛家饭店东边路北侧华丰宾馆住的208或是288房间里,赵某从其处拿了2克冰毒,定好是一千二三百元钱一克,赵某说是自己用,至今还没有给钱。卖给赵某这2克冰毒刘某某和许某某不知道。
2013年2月份,其在济阳县“鼎盛王朝”KTV,将其从邹平一个叫“温某”的人处买的1克冰毒投放到服务员张珍喝的啤酒中。
(2)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的时候,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某乙,王某乙知道其吸毒,有一天王某乙打电话问能不能弄到冰毒。因为王某乙不玩这个,其就问是谁要,王某乙说济阳的王某甲要。随后,成某某从其吸毒的强子处联系了10克冰毒(一共10小包,用一个大一点的塑料袋子装着,里面掺杂了酒精),强子说按800元一克卖。到了晚上,双方约好在济青高速邹平出口处见面,见面后在其车上与王某甲见的面,王某甲给了8000元钱,最后让了1000元钱,其拿到钱后回到张店强子的住处去吸毒了。当时那10克冰毒是放在一个白色泰山香烟盒子里面。卖的10包冰毒去了塑料袋包装,也就重7克。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前年秋天的一天晚上,王某甲给其打电话问能不能弄到冰毒,其问王某甲干什么用,王某甲说是自己玩,但其没有见过王某甲吸食过毒品,平时也不跟王某甲联系,到底干什么用也没有再问。其就跟一个放高利贷的朋友成某某联系,成某某说能弄到。第二天晚上,王某甲跟一个小伙子开着雪佛兰轿车来到邹平高速公路出口处的一个饭店见面后,其将成某某约来见面,三人在成某某的车上交易的毒品,其坐在车后排座上,成某某与王某甲坐在前排座上,王某甲拿出七八千元钱给了成某某,成某某拿出一个白将军香烟盒给了王某甲,王某甲说让个钱,其也跟成某某说让王某甲个钱,具体让没让钱也忘记了。交易完成后成某某直接开车走了。跟王某甲一起去的那个小伙子一直在饭店里,没有在场。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跟王某甲去邹平县城买过冰毒,是在下济青高速出口不远处的一个驴肉饭店里面,在去之前王某甲没有说去买冰毒,到了地方后王某甲联系了中间人,然后又去的小饭店,王某甲他们是在车上交易的毒品,王某甲拿了10000元钱,拿回来一个白色白将军烟盒放到后备箱底下放备胎的地方,回到济阳王某甲家后,王某甲拿出两小包小塑料袋像味精一样的东西,说是他刚买的冰,其这才知道王某甲这次去是买冰毒了。
买回冰毒来大约二十来天后的一天晚上,王某甲打电话说济南有人想买冰毒,让其与许某某陪他一块去济南卖冰毒,后三人打出租车到济南市会展中心附近见到买冰毒的人后,最后王某甲以1100元的价格卖出一包冰毒。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其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说让其陪王某甲一块去邹平,后因其他事情其没有去成。隔了一两天时间刘某某见到其后说那天跟王某甲去邹平买冰毒了。
隔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去济南卖冰毒,当时没有多想就某意了。三人坐出租车到济南高新区后在一条公路边上的树底下,三人见到那个买冰毒的人,王某甲与其讨论冰毒的价格,其和刘某某没有说话,只在一边站着,最后王某甲以一千二三百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冰”。然后三人一起回济阳,王某甲请其与刘某某吃的饭,没有给其二人好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受被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为其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与王某甲一某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并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其在购买毒品后又两次卖与他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刘某某、许某某在济南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王某乙为王某甲、成某某提供交易信息,约定交易地点,参与交易过程,并帮助王某甲讨价还价,促成了双方交易,在共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成某某提出的其贩卖的毒品是掺杂了酒精、克数不足7克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成某某贩卖毒品不满10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具有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被告人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撤销本院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济阳刑初字第16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剩余二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启峰
审 判 员 刘文文
人民陪审员 于明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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